作者:喬謙律師
【裁判要旨】
一、可得利益損失與直接經(jīng)濟損失可一并約定,一并主張。合同法和民法典均規(guī)定了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損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直接經(jīng)濟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是可以并存的關系。
二、可通過約定法在合同中直接約定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尤其是對可得利益的損失賠償計算方法,以便作為訴方主張相應權利的依據(jù),亦作為司法機關裁判的依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21)最高法民再341號中新公司與樂府酒店合同糾紛案
【簡要案情】
一、中新公司與樂府酒店簽署《能源服務合同》,約定中新公司向樂府酒店提供綜合能源服務,收取采暖費、制冷費、生活熱水費;總費用包干,169萬每年,期限15年。樂府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終止合同,否則,除應當賠償中新公司直接經(jīng)濟損失外,還應當根據(jù)收費年限按照每年包干費用169萬的20%計算賠償中新公司的可得利益損失;
二、因樂府酒店未按時支付費用,中新公司停止供能,樂府酒店將中新公司驅逐;經(jīng)催告,樂府仍未支付費用;
三、中新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
【訴訟請求】
一、解除能源服務合同,能源站設施設備歸樂府酒店所有;二、樂府酒店支付服務費用、賠償損失、賠償可得利益損失;
【爭議焦點】
樂府酒店應否承擔相應的可得利益損失的違約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酌情支持部分可得利益損失,二審不予支持;再審改判支持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觀點】
一、對解除能源服務合同予以支持。依據(jù)《合同法》94條,樂府酒店遲延履行主要義務,經(jīng)過催告仍未履行。樂府酒店亦認可無法繼續(xù)履行涉案合同,故支持解除;
二、對能源站設施設備歸樂府酒店所有予以支持。首先,依照合同約定履行期滿,能源站設施設備歸樂府酒店;其次,能源站設施設備具有房屋配套工程的性質,與樂府房屋附和在一起,不具有可拆分性或拆分后嚴重降低價值,造成資源浪費。故合同解除后,能源站歸樂府所有為宜;
三、關于損失賠償問題。能源服務費用,樂府酒店予以認可;能源站投資和運營成本損失問題,中新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發(fā)票等證實其支付了施工費用、設備費用、人工費用、設計管理費用等,樂府酒店雖不認可,但未提出相應證據(jù),本院對其中的施工和設備費用予以采信。
四、關于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問題。合同明確約定了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標準,其適用前提是樂府酒店不得擅自解除和終止合同。本案樂府酒店拖欠費用并驅逐中新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了合同的解除。該條款實際是對違約金的約定的計算標準。一審法院酌定以每年能源包干費用169萬*20%*6年計算可得利益損失;
【二審觀點】
可期待利益是一種推斷的事實,并非約定。合同解除,樂府酒店在賠償中新公司能源站投資和運營成本損失的同時,仍以每年包干費用的20%作為計算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存在重復計算問題。違約金的計算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中新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對該部分違約金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一、《合同法》114條規(guī)定了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根據(jù)實際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本案中,合同明確約定了直接經(jīng)濟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均作為樂府酒店違約時賠償損失的范圍,雙方已經(jīng)對此做了預先安排。從尊重意思自治和誠信原則考慮,樂府酒店違約時應當按照約定賠償。二審認定重復計算,系事實認定錯誤。
二、《九民紀要》第50條規(guī)定了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當以合同法113條認定的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這里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損失。原一審兼顧雙方對于解除的過錯程度、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和實際履行期限、參照雙方關于可得利益損失的明確約定,酌情支持部分可得利益損失,符合公平原則。
【律師小結】
違約金的調整問題,是司法實務中較為常見但又存在諸多爭議的問題。合同法和民法典均規(guī)定了違約金過高過低時的司法機關調整所要考慮的因素,往往較為抽象和片面,實際可操作性不強,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缺少更為細致的規(guī)定。
可得利益損失,在違約金主張中較難實現(xiàn),司法實踐中,可得利益損失難計算,難舉證,難主張,受到可預見性規(guī)則的規(guī)制,往往以無法計算、證據(jù)不足為由不予支持。
本文選取該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支持可得利益損失的典型案例。商事主體在合同談判中可有效充分利用這一規(guī)則,在制定合同條款時,對違約金的約定問題,既要相較于實際損失而言相對合理,又要在適用時可操作,通過約定計算方法,可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jù),可作為裁判的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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