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一直以來,借款人、擔保人要求銀行配合消除人民銀行個人征信記錄的訴訟較多,但各地法院的裁判規(guī)則不盡統(tǒng)一。此類案件一般審級較低,很難檢索到權威判例,筆者在前期也就沒有進行系列梳理。但最近,本人接受這方面的咨詢較多,特結合一則省高院的判例予以展開,詳見實務分析。
裁判概述
若銀行在保證期間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根據《征信業(y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如該擔保責任免除事件終止超過5年的,不良信用記錄的存在無任何依據,銀行依法應向銀行征信系統(tǒng)提供信息,糾正對該保證人的不良信用記錄。
案情摘要
1.2009年6月10日,銀行發(fā)放案涉貸款給翟某某,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4日到期,李某某為此提供擔保。
2.庭審查明:銀行并無證據證明其于涉案貸款到期后的保證期間內向李某某主張過權利。
3.2019年1月17日,李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銀行消除人民銀行顯示的李某某不良信用記錄。
4.一審法院判定銀行消除不良征信記錄,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銀行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予以駁回。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李某某對于涉案貸款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同時,根據《征信業(yè)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記錄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故在李某某保證責任已經免除,且該事件終止已達5年的情況下,不良信用記錄的存在無任何依據,應予糾正。
因此某某銀行依法應向銀行征信系統(tǒng)提供信息,糾正李某某的不良信用記錄。某某銀行關于個人征信報告作為個人信用狀況的客觀反映,是對個人信用活動中履行情況的一種客觀記錄,其記載的內容不以法律責任的免除而改變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第十六條 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征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實務分析
個人征信是指依法設立的個人信用征信機構對個人信用信息進行采集和加工,并根據用戶要求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查詢和評估服務的活動;個人信用報告是征信機構把依法采集的信息,依法進行加工整理,最后依法向合法的信息查詢人提供的個人信用歷史記錄。筆者本系列文章討論的征信系統(tǒng)僅指央行征信系統(tǒng),該系統(tǒng)主要使用者是金融機構,其通過專線與商業(yè)銀行等金融機構總部相連,并通過商業(yè)銀行的內聯(lián)網系統(tǒng)將終端延伸到商業(yè)銀行分支機構信貸人員的業(yè)務柜臺。目前,征信系統(tǒng)的信息來源主要也是商業(yè)銀行等金融機構,收錄的信息包括企業(yè)和個人在金融機構的借款、擔保等信貸信息,以及企業(yè)主要財務指標。對于芝麻信用、騰訊征信等機構不在本系列文的討論之列。
鑒于上述分析,央行征信系統(tǒng)中關于當事人的征信信息記錄是來自于各金融機構的提供。因此如有記錄不實,或因記錄不實對當事人造成影響的,提供信息的金融機構有義務配合消除相關信息。此類糾紛屬于法院民事案件審判受理范圍無爭議,但有部分法院【日照中院(2020)魯11民終2792號】認為:“同時,……中國人民銀行系征信信息的監(jiān)督管理主體,XX銀行只是不良信息的提供者,對不良信息無權刪除,一審法院判決XX銀行消除董XX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tǒng)的不良信用記錄,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至于本觀點是否能夠成為主流觀點,有待觀察,不過可供訴訟參考。
實務中,關于哪些情形下當事人有權申請注銷相關不良征信信息記錄,筆者總結梳理比較常見的有三類:1、借貸、擔保行為被查實系頂、冒名所為;2、銀行對債務人的債權因超過訴訟時效(包括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主張責任后轉計的訴訟時效)而淪為自然債權,法院因債務人進行時效抗辯而判決駁回銀行的訴訟請求;3、銀行在保證期間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法院以銀行對保證人的權利消滅而駁回其訴訟請求。這三種不同情形,實務中有不同的把握,筆者梳理主流觀點:
對于第1種情形,銀行應當立即配合消除征信系統(tǒng)對原債務人不良信息的不當記載,如因此對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銀行應負賠償責任。
對于第2種情形,筆者認為,銀行應如實向征信機構反映債務人與其所存在的合同關系以及債務人未履行義務的信息。審判實務中的主流意見認為:對于超訴訟時效的債務,距債務到期日滿5年的,如債務人提出申請,銀行有義務配合消除該條不良征信信息,但如果在債務到期日起5年內,義務人僅以此項理由要求消除不良征信的,一般仍不予支持。
對于第3種情形,大部分觀點認為,只要保證期間經過,債權人對保證人即喪失實體權利,債權人無權基于原保證合同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既然權利人不存在基于此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可能,保證人也就不存在不誠信行為,那么銀行理應配合刪除相關不良記錄。本文援引案例裁判觀點即是如此,值得肯定。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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